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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司法考試刑訴中刑事證據考點詳解

作者:不明   發(fā)布時間:2009-04-23  來源:中法網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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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jié)       刑事證據的概念及意義 

一、刑事證據的概念(略) 

二、特征 

1.性觀性觀性2.關聯性3.合法性 

三、刑事證據的意義(略) 

四、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問題 

1.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 

1)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2)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fā)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3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我國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特點: 

1)只排除部分言詞證據,即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 

2)違法手段僅限于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 

注意:在民事訴訟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二節(jié) 刑事證據的種類 

一、物證(略) 

二、書證 

物證與書證的區(qū)別和聯系 

1區(qū)別 

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以及其他有關實物和痕跡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和其他物品。物證與書證最重要的區(qū)別在于: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起證明作用的,而物證則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起證明作用的。一個物品即使是記載有文字、符號、圖畫等,如果不是以其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它也不是書證而是物證。 

2聯系 

如果一個物品不僅能以其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證明案件事實,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或者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這個物品就既是物證又是書證。在理論上,這種情況有時稱為物證書證同體。例如,發(fā)案現場收集到一封書信,通過信的內容查出了犯罪嫌疑人,屬于書證,同時又通過筆跡鑒定得出該信是被害人本人所寫,則為物證。 

注意:.并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書證,有些文字材料不是以其所記載的內容對案件起證明作用的,而是以其存放地點對案件起證明作用的,那么它是物證而不是書證;Ⅱ.并不是所有的書證都一定要寫在紙張上,有些文字材料不是寫在紙上的,而是寫在其他物質材料如布、石頭等上面的,但只要它是以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對案件起證明作用,那么它就是書證而不是物證。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的資格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注意1對于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應當理解成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2證人只能是自然人。3證人證言必須堅持個別化原則。4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5證人是指除了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的人。6見證人不是證人。 

(2)證人證言的特點(略) 

(3)證人證言的內容范圍:只是證人提供的其對案件有關情況的感知,不包括其個人的推測或分析判斷意見。 

(4)對證人安全的保護 

1對象: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2保護的義務主體:公檢法三機關都負有保護義務。 

3在偵查期間為證人保守秘密,但證人無權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保密。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常常是直接證據;另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和具體。 

被害人陳述的特點(略)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注意:①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發(fā)、檢舉他人犯罪的情況,應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來分析:a.對有共同犯罪關系的同案犯的揭發(fā);b.對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實的揭發(fā);c.對非同案犯犯罪事實的揭發(fā)。上述三種情形只有第一種情形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后兩種情形都屬于證人證言。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殊要求: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六、鑒定結論 

(一)鑒定結論只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做出結論,而不能對案件中的法律問題和普通事實做出結論。 

(二)鑒定結論的形式必須是書面《鑒定書》,由鑒定人本人簽名,單位公章只能用于證明鑒定人身份,不能代替鑒定人本人的簽名。 

(三)如果一個問題的鑒定由多人共同進行,而鑒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分別做出鑒定結論,而不應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鑒定結論。 

(四)鑒定結論與醫(y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書在產生的程序上有原則的區(qū)別,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訴訟中簡單地用診斷證明代替鑒定結論是不對的。 

(五)鑒定結論只是證據的一種,沒有高于其他證據的效力,能否定案必須綜合全案證據認定。 

(六)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結論必須當庭宣讀,鑒定人一般應當出庭,對鑒定過程和內容、結論作出說明,接受質證。 

(七)要注意肯定性意見和傾向性意見兩種鑒定結論的區(qū)別。 

(八)關于鑒定的管理問題(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七、勘驗、檢查筆錄 

1)勘驗、檢查筆錄的構成:1勘驗、檢查過程中的文字記錄;2現場繪圖;3現場照片、錄像、模型等。 

2)勘驗、檢查筆錄與鑒定結論的區(qū)別:1勘驗、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制作,鑒定結論則由辦案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制作;2勘驗、檢查筆錄是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鑒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是科學的分析判斷意見;3勘驗、檢查筆錄大多是解決一般性問題,鑒定結論則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八、視聽資料 

(一)        視聽資料的概念和特點(略) 

(二)        視聽資料的構成: 

1錄音資料;2錄像資料;3計算機數據資料。 

(三)視聽資料與物證的區(qū)別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證明案件情況的資料。視聽資料是以其儲存的信息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如果一個物品雖然表現為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磁盤等媒體,但不是以其儲存的信息來證明案件事實,它就不屬于視聽資料,而是其他證據,如非法制造或販賣的淫穢錄像帶,就是證明案件事實的物證,而不是視聽資料。 

     

第三節(jié) 刑事證據的分類 

一、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是根據證據的來源對證據進行的分類。凡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未經復制、轉述的證據是原始證據,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第一手材料。凡不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而是間接地來源于案件事實,經過復制或者轉述原始證據而派生出來的證據,是傳來證據,即通常所說的第二手或者第二手以上的材料。 

運用傳來證據時,除遵守一般的證明規(guī)則以外,還應當注意遵守如下相應的特殊規(guī)則:1來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在運用傳來證據時,應采用傳聞、轉抄或復制次數最少的材料;3在只有傳來證據時,不能輕易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二、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根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以將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凡是能夠肯定犯罪事實存在和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否定犯罪事實存在,或者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 

三、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可以將證據劃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凡是通過人的陳述,即以言詞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凡是以物品的性質或外部形態(tài)、存在狀況以及其內容表現證據價值的證據(包括書面文件),都是實物證據。 

四、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是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對證據進行的劃分。直接證據,是指能夠單獨地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地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單獨一個證據中沒有直接包含犯罪人是誰的信息,而要同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發(fā)現這樣的信息,就是間接證據。 

完全依靠間接證據認定有罪時必須遵守以下規(guī)則:(1)必須嚴格遵守運用證據的一般規(guī)則。即:一切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2)間接證據必須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即對犯罪的目的、動機、時間、地點、過程、手段、工具、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所有涉及案情的各個方面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3)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以及間接證據相互之間必須協調一致,沒有矛盾。如果存在矛盾,應當繼續(xù)收集新的證據,使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切忌隨意舍棄矛盾證據,勉強定案;(4)間接證據的證明體系必須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必須是惟一的。上述四項原則必須同時具備,才能作出有罪的認定。 

     

第四節(jié) 刑事訴訟證明 

一、          刑事訴訟證明的概念(略) 

二、  證明對象 

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4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5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jié);6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7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8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一般來說,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和其他事實三個方面。 

1.實體法事實 

實體法事實主要是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具體有: 

1)犯罪構成的要件事實 

2)作為罪行輕重的各種量刑情節(jié)的事實 

2.程序法事實 

即對解決訴訟程序問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3.其他事實 

1外國法。 

  2某些地方法規(guī)不為法官所通曉之時,需要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3某些地方習慣不為法官所通曉之時,需要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某些特殊的經驗法則,需要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不屬于證明對象的范圍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1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并且未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3法律、法規(guī)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于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4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5法律規(guī)定的推定事實。在刑事訴訟中,對事實的認定通常采取證據證明的方法,但對于某些事實也允許以推定的方法加以確認。 

6自然規(guī)律和定理。

三、證明責任 

1.在公訴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2.在自訴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3.被告人既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也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 

4.在例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5.人民法院不承擔證明責任,但是人民法院負有調查、核實證據中的疑問的責任。 

6.公安司法機關對有關程序法事實負有證明責任。 

7.對于某些程序法事實,提出主張的訴訟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 

四、 證明標準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1.需要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的情形 

1)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 

2)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 

3)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時。 

2.不需要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的情形 

1)立案時:其證明標準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fā)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2)關于回避、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執(zhí)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實及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的證明標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時,只需提供能證明存在某種回避理由的證據;對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的證明,其標準是根據合理的證據能夠認為有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若干有關執(zhí)行的程序法事實,通常只能夠通過證據材料認為存在某一事實的可能性,即能夠引起特定的訴訟后果。例如,在決定停止執(zhí)行死刑前不需要證明法定的程序法事實確實存在,只需要證明其存在的可能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根據這些適用條件,有關刑事強制措施的程序法事實的證明,也不要求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 

3.“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 

對于何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本身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在訴訟理論上,一般認為,要達到這一標準,證據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的要求: 

1)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 

2)每個證據都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 

3)屬于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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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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