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村150畝耕田和15畝桑樹田被征用,因被征用土地不涉及農(nóng)業(yè)人口安置,無安置補助費,甲村只獲得青苗費和土地補償費共150萬元,村委會召集該村村民,通過民主程序對土地補償款的分配作出了決議,因桑樹田未簽訂承包合同,村民一致決定按照各戶耕田占總耕田畝數(shù)的比例進行分配,未將青苗費、土地補償費區(qū)分進行補償,各戶均在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乙系該村村民,其認為自己還種植了桑樹田,并代其他七戶村民種植了桑樹田,理應取得自己種植桑樹田及代種其他七戶桑樹田的青苗費,在與村委會交涉無果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甲村給付其自己以及代種七戶的桑樹田青苗費。甲村認為分配方案已經(jīng)通過民主議定程序,且乙已經(jīng)進行簽字確認,不同意另外支付原告種植桑樹田的青苗費。 分歧:第一種意見,村委會已經(jīng)通過民主議定程序制定出分配方案,該方案應當對全體村民有效。原告作為該村村民,且在該方案討論時簽字確認,應遵守該分配方案的約定,不可以另外主張青苗費,本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青苗費應當按照實際面積進行補償,村委會通過民主議定程序將青苗費與土地補償費合并計算,違背了法律的規(guī)定,已經(jīng)侵犯了原告的權利,故原告有權獲得自己種植桑樹田的青苗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1、我國設置青苗費的目的是對財產(chǎn)所有人財產(chǎn)損失的補償,應歸實際耕種人所有。在本案中,乙種植桑樹田理應獲得相應的青苗費,但在無法確定乙種植桑樹田面積的情況下,乙村民和其他村民一致同意將拆遷補償款按照各自耕田畝數(shù)的比例進行分配,是其對自己應享有權利的處分,該決議對乙應當產(chǎn)生約束力,乙不能再另行主張青苗費。況且村民決議對青苗費進行分配并不影響乙獲得自己種植桑樹田的青苗補償費,只是采用其他方式,按照各戶耕田占總耕田畝數(shù)的比例對所有拆遷款進行分配,乙所獲得的補償款中已含有乙種植桑樹田的份額。 2、分配青苗費未超出村民自治范疇。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并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chǎn)權利的內(nèi)容。該法賦予了村民委員會的自治權利,前提是不侵犯村民個人的人身、財產(chǎn)等各項權利。在本案中,村委會按照村民的意見討論通過了分配方案,乙亦已簽字確認,未侵犯村民個人的權利,故該項決議應當是有效的,在村民自治范疇之內(nèi)。 3、乙向村委會要求獲得其代種其他村民桑樹田的青苗費的請求不能支持,理由是:1、乙代種其他村民桑樹田,并未得到村委會的認可,村委會有理由不將代種桑樹田的青苗費分配給乙;2、在制定分配方案時,乙未提出異議,卻簽字認可了分配協(xié)議,村委會按照分配協(xié)議進行分配,沒有過錯;3、按照分配協(xié)議,代種桑樹田的青苗費已經(jīng)分配給被代種的村民,如果乙與其它村民之間有約定,可以依據(jù)約定獲得該部分的青苗費。 綜上,筆者認為,村委會作為基層自治組織,在無法確定種植面積的情況下,可以在不侵犯村民權利的基礎上,通過民主決議進行青苗費的分配,以充分發(fā)揮村民自治。 |
輔導科目 | 課時數(sh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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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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