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海事請求保全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十二條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xiàn),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條 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的約束。 第十五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海事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并附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十七條 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zhí)行;對不符合海事請求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第十八條 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海事請求人在本法規(guī)定的期間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 第十九條 海事請求保全執(zhí)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的除外。 第二十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節(jié) 船舶的扣押與拍賣 第二十一條 下列海事請求,可以申請扣押船舶: (一)船舶營運造成的財產滅失或者損壞; (二)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 (三)海難救助; (四)船舶對環(huán)境、海岸或者有關利益方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為預防、減少或者消除此種損害而采取的措施;為此種損害而支付的賠償;為恢復環(huán)境而實際采取或者準備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第三方因此種損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損失;以及與本項所指的性質類似的損害、費用或者損失; (五)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沉船、殘骸、擱淺船、被棄船或者使其無害有關的費用,包括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仍在或者曾在該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以及與維護放棄的船舶和維持其船員有關的費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協(xié)議; (七)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的協(xié)議; (八)船載貨物(包括行李)或者與其有關的滅失或者損壞; (九)共同海損;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為船舶營運、管理、維護、維修提供物資或者服務;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裝或者裝備; (十四)港口、運河、碼頭、港灣以及其他水道規(guī)費和費用; (十五)船員的工資和其他款項,包括應當為船員支付的遣返費和社會保險費; (十六)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船舶保險費 (包括互保會費);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的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與船舶有關的傭金、經紀費或者代理費; (十九)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糾紛;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間有關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糾紛; (二十一)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 (二十二)因船舶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海事請求不得申請扣押船舶,但為執(zhí)行判決、仲裁裁決以及其他法律文書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當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的海事請求; (四)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海事請求; (五)具有船舶優(yōu)先權的海事請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實施扣押時所有的其他船舶,但與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有關的請求除外。 從事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條 海事請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已被扣押過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擔保; (二)擔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擔保義務; (三)海事請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或者不能通過合理措施阻止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當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請求人名稱的,不影響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海事法院在發(fā)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協(xié)助執(zhí)行的范圍和內容,有關部門有義務協(xié)助執(zhí)行。海事法院認為必要,可以直接派員登輪監(jiān)護。 第二十七條 海事法院裁定對船舶實施保全后,經海事請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處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許該船舶繼續(xù)營運。 第二十八條 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三十日。 海事請求人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規(guī)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 船舶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船舶不宜繼續(xù)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 第三十條 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舶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海事請求人提交拍賣船舶申請后,又申請終止拍賣的,是否準許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fā)生的費用由海事請求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fā)布公告。拍賣外籍船舶的,應當通過對外發(fā)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fā)布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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