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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重點法條第123條意思解析

作者:   發(fā)布時間:2009-05-18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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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法條
第123條
相關法條:《高檢刑訴規(guī)則》第216條,第217條,第218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規(guī)定的是通輯令的適用。應掌握兩點:一是適用通輯的對象,屬于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有權發(fā)布通緝令的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根據《高檢刑訴規(guī)則》第216條與第218條的規(guī)定,對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脫的,經檢察長的批準,可以作出通緝的決定。但檢察機在應當將通緝通知書和通緝的基本情況交由公安機關,仍由公安機關發(fā)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2. 在適用通緝的時候,應當遵循一個基于規(guī)則,即各級公安機關只能在自己管轄的區(qū)域范圍內發(fā)布通緝令,如果超出自己的管轄的地區(qū),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f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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