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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案例分析:危險貨物托運之義務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fā)布時間:2012-12-26

  「提要」

  海商法規(guī)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然而,上述危險預防告知義務是否在所有情況下都毫無區(qū)別地絕對適用?托運人承擔的危險貨物賠償責任是否是無過錯責任?本案中,承辦法官通過對法條立法本意探索,結合具體案情,對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時的相關義務及責任進行了明確。

  「案情」

  原告:上海易程集裝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連云港市康信進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接受被告訂艙,承運50,000千克液態(tài)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國上海至匈牙利布達佩斯,提單載明的運輸交接方式為門至場。涉案貨物由生產商廠家按照相關安全管理制度裝入兩只由原告提供的罐式集裝箱內,并充入標準容量/規(guī)格的瓶裝氮氣。貨物運抵目的地布達佩斯卸箱近2個月后,空箱經檢驗被認定為內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現(xiàn)凹陷和坑洞而全損。

  被告在與原告就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電子郵件往來中,將貨物品名、貨物是危險品的事實及危險品等級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原告,其中確認貨物名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險等級為6.1,聯(lián)合國編號為2306,上述信息還被記載在了提單、裝箱單等單證中。

  包括涉案貨物在內,被告于同時期共委托原告出運3票由同一廠家同期生產并實施裝箱操作的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國上海至匈牙利布達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裝箱在完成運輸并還箱后未發(fā)生任何問題,唯涉案的2只罐式集裝箱發(fā)生了損壞。庭審中,原告自認涉案罐式集裝箱系適合裝運本案腐蝕性危險貨物的T11型集裝箱,其材質和生產流程符合相關制造標準和國際安全集裝箱公約。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罐式集裝箱損失49,970歐元(折合人民幣350,000元)、滯箱費3,290美元(折合人民幣22,000元)和相關法律費用。被告抗辯其已盡托運之義務,無任何違約行為,亦無過錯,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實質是托運人應否對危險貨物造成的罐式集裝箱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對托運危險貨物造成的損害,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明文規(guī)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shù)囊?guī)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結合本案事實,首先,被告在與原告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過程中已將貨物的品名、狀態(tài)、危險貨物聯(lián)合國編號和等級等信息告知原告;其次,原告提供了其認為合格、適貨的T11型罐式集裝箱用以裝運被告托運的危險貨物,說明原告對涉案貨物的性質和裝運要求有充分的了解;最后,原告作為專業(yè)從事以罐式集裝箱為載運工具的運輸服務企業(yè),此前已順利完成了同一廠家同期生產并實施裝箱操作的另外2票計4個集裝箱的硝基三氟甲苯的運輸業(yè)務。可見,原告對運輸該類貨物的預防危害措施是知曉的。鑒于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危險貨物托運的如實告知義務,且涉案集裝箱系原告選用并提供,故對于箱體的損壞,被告并無過失。案外2票貨物順利運抵目的港,未發(fā)生集裝箱損壞的事實也進一步佐證了涉案集裝箱損壞并非出于貨物及托運人的原因。此外,原告未舉證說明貨抵目的地卸箱后集裝箱清洗的確切日期和地點,故不能排除因原告清洗遲延造成罐內壁損壞的可能性。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認為被告作為該危險貨物的托運人并未違反運輸合同義務,對涉案罐式集裝箱的損壞亦無任何過失,故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對海商法規(guī)定的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的告知義務以及賠償責任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一、托運人在托運危險品時履行的系“相對告知”義務

  對于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托運人告知義務,歷來有“相對說”與“絕對說”的爭論。所謂“相對告知”,即托運人的告知義務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承運人已知或應知的內容托運人無須告知;所謂“絕對告知”,即托運人應不分情況不加區(qū)別地將法律規(guī)定的事項告知承運人,否則即構成違約。相較而言,“相對告知”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多的采用。蓋因告知義務的立法主旨在于衡平承托雙方的利益,告知之目的在于確保承運人知曉貨物的品名、危險性質及預防危害措施,從而使危險貨物的運輸更安全更有效率。對于實踐中承運人對此已知曉、或從情理上推斷應該知道的,仍要求托運人履行告知的形式義務,則未免不切實際、犧牲效率。比如本案中,承運人先前已安全承運過該類貨物,從其提供的集裝箱種類及采取的措施來看,對于如何運輸涉案貨物已經有了充分的了解。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于再次訂艙時不再為重復告知并無不妥。此外,在某些情況下,承運人作為專業(yè)運輸危險貨物的企業(yè)主體,完全知曉該類貨物的危險性質及預防危害措施,并主動提供其認為合格適貨的裝運器具及技術手段;而托運人只是一般進出口企業(yè),其基于信賴承運人的運輸資質與專業(yè)水平而將危險貨物交付承運。在此情形下,托運人于客觀上無告知之必要,于主觀上無告知之能力,倘若仍要求托運人的“絕對告知”,則承運人極易以托運人未告知為由,請求托運人賠償非因托運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或者推卸因其自身不可免責的事由所造成的貨物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導致承托雙方的利益失衡。

  本案原告的企業(yè)名稱即已表明其系從事以罐式集裝箱為裝運工具的貨物運輸專業(yè)商主體。從案情看,原告此前已承運同一廠商同期生產并充罐的2票計4個罐式集裝箱的相同貨物,自同一起運港至同一目的地;裝運涉案貨物的2個罐式T11型集裝箱系原告自行提供,且原告認為該種集裝箱適合于裝運涉案貨物。據此,審理本案的兩級法院均采用了“相對告知”標準來衡量被告的危險貨物托運告知義務,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已直接將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但根據本案其他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已對此知曉,故而認定被告未違反其托運義務。

  二、危險品托運人對承運人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仍需以過錯為要件

  對于危險貨物損害,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有人據此認為,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屬無過錯責任。然而,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又規(guī)定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該條顯然又對托運人的損害賠償歸責采取了過錯責任原則。對于上述兩個條文的關系,有學者認為:第六十八第一款乃屬危險貨物托運之特別規(guī)定,因而具有優(yōu)先于第七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適用之效力。

  從法律條文的安排上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危險貨物托運的賠償責任緊接在該款關于危險貨物托運義務規(guī)定之后,條文本身即暗含只有違反危險貨物托運義務方才承擔其責任之意;另外,第六十八條與第七十條同屬該法第四章第三節(jié),邏輯上應屬并列之關系,亦不相斥,故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危險貨物賠償責任原則與第七十條一樣,同屬過錯責任原則。從法律適用結果上看,倘若托運人無違約行為亦無過失,仍須賠償危險貨物造成之損失,則在承運人怠于履行其應盡義務的情況下,其亦可因此向托運人取得索賠,承托雙方之利益明顯失衡,并有使承運人對運輸危險貨物提供適貨裝運工具以及管貨義務名存實亡的危險。

  綜上,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知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并據以提供其自認為合格適貨的罐式集裝箱裝運該貨物,且此前已順利完成相同貨物的運輸?shù)那闆r下,應視為已履行了危險貨物托運的告知義務;被告托運該危險貨物無任何違約行為或過失,涉案罐式集裝箱的損害非出于被告或貨物自身的原因,故不應對原告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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