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案例分析:延遲交貨為貨代之過
來源:中華考試網(wǎng)發(fā)布時間:2012-12-26
案情
2002年4月24日,振華公司(進出口公司)將3000箱女袍委托南洋公司(貨運代理人)從上海運往突尼斯RADES港。振華公司因備貨不及要求南洋公司將原定4月29日的船期改為5月6日,對南洋公司出具的提單確認件予以確認。其后,振華公司將價值10萬美元的貨物送至南洋公司指定的堆場,但該批貨物未在5月6日如期出運。5月20日,振華公司再次委托南洋公司將涉案貨物配船出運。另查明,同年5月-6月,振華公司分別收到涉案核銷單項下的貨款計7.5萬美元。振華公司稱此款系案外人買家迪斯公司降低25%貨價后的全部貨款。
審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振華公司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成立。南洋公司應及時安排貨物在雙方確認的船期按時出運。但因振華公司未能提供其與迪斯公司之間存在涉案貿易關系的有效證據(jù),不能證明迪斯公司為有權提出貨物降價銷售意見的主體,亦不能證明銷售損失的實際存在和降價損失與南洋公司的違約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振華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決,對振華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
于是,振華公司又以其提供的索賠函已證明其與迪斯公司的存在貿易關系,迪斯公司的索賠函和振華公司實際收到涉案核銷單下的款項可以證明振華公司存在降價損失,且該損失與貨物未及時出運有因果關系等理由向上海高級法院提出上訴。
而南洋公司以振華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迪斯公司是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貨物未如期出運系振華公司口頭通知改變原定5月6日的船期;同年5月20日南洋公司已及時將貨物安排出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等理由進行抗辯。
二審期間,振華公司補充提供1份其與迪斯公司在上海簽訂貿易合同的傳真原件,內容為振華公司向迪斯公司出售約1.2萬打女袍,裝船期為2002年4月12日前,證明迪斯公司合法存在。南洋公司質證認為,該材料的遞交時間不符合2002年4月1日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不能作為新證據(jù);且僅憑傳真件無法認定迪斯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但是,上海高級法院認證后認為該貿易合同系在上海簽訂的傳真件原件,并非孤證,具備證據(jù)效力。
上海高級法院查明,南洋公司向振華公司出具的提單確認件載明船期5月6日,振華公司在該提單確認件上簽字認可。二審期間,南洋公司未提供振華公司備貨不及或貿易受阻造成涉案貨物在5月6日未及時出運的證據(jù)。迪斯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提出的索賠函載明,貨物未在5月6日出運降價25%.另查明,涉案貨價為10萬美元,降價25%后為7.5萬美元。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應予認定。
上海高院認為,振華公司與南洋公司建立的貨代關系合法有效。結合迪斯公司的索賠函可以推定迪斯公司合法存在;索賠函和收款通知上已經(jīng)顯示振華公司與迪斯公司的貿易關系,故振華公司新提供的貿易合同系補強證據(jù),不屬于《證據(jù)規(guī)定》中的新發(fā)現(xiàn)證據(jù)。振華公司的損失與貨物遲運有因果關系。鑒于振華公司提供了補強性的新證據(jù),故原判結論應予撤銷。遂判決:1、撤銷原判;2、南洋公司賠償振華公司貨款損失2.5萬美元。
評析
本案原告獲勝主要解決以下四個問題。1、傳真件原件結合其他證據(jù)可以作為證據(jù)。2、認定貨物出運日期的確定和變更,應確定舉證責任。3、降價損失實際存在。4、南洋公司的過錯行為與降價損失具有因果關系。